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8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装饰装修人使用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内部和外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业主或者使用人。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有文物保护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四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抗震、环保、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环保的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行工厂化装饰装修。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逐步减少毛坯房供应。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房产管理、公安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筑装饰装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建立从业人员行为准则、促进企业诚信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影响公共利益的建筑装饰装修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安全隐患以及影响相邻业主、使用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九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第十条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应当符合有关设计要求和国家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等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第十一条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与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的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
(二)用于装饰装修的主要材料的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和数量;
(三)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日期;
(四)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
(六)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
(七)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第十二条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装饰装修。第十三条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企业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企业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
(二)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
(三)未经燃气企业或者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拆卸、改装燃气、供热管道或者设施;
(四)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外观设计;
(五)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建筑构配件,或者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
(六)未经相关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各类广告牌匾;
(七)其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等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得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实行绩效考核。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
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明确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等工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官方网站的建设、运营和维护。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用记录、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和服务的推广应用,加强诚信宣传教育,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第二章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提供单位、信息事项、公开属性、有效期限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修订和公布。目录根据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等内容进行动态调整。第十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建立本部门、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采集、客观记录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十一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已经实现本行业全省信息数据集中的,由省信息提供主体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本行业全省公共信用信息。
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的涉企信息应当实时双向推送和互联共享。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第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方面的认证认可信息;
(四)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等信息;
(五)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
(三)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第十五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二)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四)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七)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
(八)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九)法定抽查检查未通过的结果信息;
(十)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第二、四、五、八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欠缴信息;
(二)参加国家或者本省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信息;
(三)在学术研究、职称评定等工作中弄虚作假信息;
(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经营人员通过注销工商登记逃避行政处罚信息;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省建管局制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手册》、《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管理手册》,对本省检测机构和人员从业行为进行日常监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应将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及违反强制性标准等情况记入《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管理手册》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手册》,作为审批检测机构资质延期和备案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省建管局应组织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能力验证和比对活动。试验能力验证和比对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应进行二次验证,仍不合格的,应暂停该项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建管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二条检测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规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实行管理手册制度。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应记入管理手册,情节严重或拒不纠正错误的,收回管理手册,检测人员不得继续进行检测工作:
(一)超越从业资格项目范围从事检测工作;
(二)不按国家、省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和严重违反操作规程;
(三)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四)未按要求参加专业教育培训;
(五)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三十四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人民币以上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建管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人民币以上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人民币以上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人民币以上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四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三条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不得恶意压价,降低检测标准和服务水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原有管理规定及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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