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检验师是水平证书吗
不是,是资格类证书
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试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目前,检验人员仍在执行这一规定。第四条稽察特派员分为稽察特派员、稽察特派员和高级稽察特派员。检验人员包括:锅炉检验人员、压力容器检验人员、压力管道检验人员、医用氧气舱检验人员、气瓶检验人员、起重机检验人员、电梯检验人员、工厂机动车检验人员、架空索道检验人员、游艺机和游动设施检验人员、防爆电气检验人员。考试条例还规定了各种检查员的职责和条件;第二十八条检验人员应当申请检验人员检验资格考试,包括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考试。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检验员也应进行膜评价(具有RT级以上无损检测资质的人员可免于膜评价)。1)检查人员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考核(包括综合知识、定期检查知识和监督知识)采用百分制评分,70分为合格。
1.基础知识考核内容:从力学、金相和热处理、金属工艺、材料、焊接、无损检测、电气、自动控制和生产技术等知识中选择与应用类别相关的内容;
2.专业知识考核内容:1)综合知识相关法规、程序和标准;相关专业知识(如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医用氧气瓶、起重机、电梯、工厂内机动车辆、架空索道、游艺机及游乐设施、防爆电气设备等。无损检测方法及相关知识。2)定期检验知识定期检验的相关规则和方法;2)、编制检验技术、方案;缺陷评估及处理措施;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措施。3)、监督检查知识、相关设备制造技术和工艺;监督检查的相关规则和方法;质量保证体系;4)监督检查中相关问题的判断和处理。检验人员五年有效期及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检验人员工作规则:一)热爱本职工作,钻研专业知识和检验技术,具有与所承担的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技术水平;二)熟悉并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条件,保证检验工作质量;3)勤于实践,能熟练使用常用的检测工具和仪器,不断提高检测水平;四)坚持依法检查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第五条检查员的职责:一)检查员的职责:1.在资质证书允许的范围内承担相应项目的检验;2.编制检验计划,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2009年7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年第67号公告规定,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周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检验人员,由国家质检总局受理并签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考试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国家和省级考试委员会承担;2009年10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478号文件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的行政许可实行预审制度。而国家和省级考试委员会作为考试机构,继续承担原考试范围内检验检测人员的考试。申请检验检测资格的,向相应的考试机构提出考试申请,考试机构应当按照申请资格的要求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考试机构对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进行考试后,将合格结果通知发给申请人,并将考试结果报总局许可
2009年11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发布公告。
1.所有检验检测人员考试机构对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进行考试后,登录总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系统,代表合格的检验检测人员填写《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考试申请表》。同时,他们将“合格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汇总表”以统一格式上传至总局特种局。2009年12月8日,山东省质监局鲁质监特字[2009]630号文件成立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试委员会,设在山东省特种设备协会。考试委员会受理检查员的考试申请,进行资格审查(考前制度),符合考试要求。考试成绩报总局许可办,由许可办负责网上录入数据,向国家局办理发证申请,领取证书后发送证书。
山东铁正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检测资质
国家计量认证合格工程试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009000304N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 NO.CNAS L1110
公路工程综合甲级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证书编号交GJC甲027
公路工程桥梁隧道工程专项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证书编号:交GJC桥020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证书编号:鲁建检字第01023号
3、检测范围及主要项目
检测范围:铁路、公路、桥隧、水利水电、机场、工业与民用建筑等多个行业和领域工程检测。
主检项目:各类建材、土、水等材料物理、力学性能试验及化学分析,集料碱含量、碱活性、路面粗集料磨光值试验,铁路道碴、土工合成材料、防水材料、塑料排水板试验,沥青混凝土车辙、沥青含蜡量试验,沥青混凝土路面质量检测;
预应力锚具探伤、硬度试验,钢绞线拉伸、松弛及弹模试验, 5000kN以内预应力张拉千斤顶检测、橡胶支座力学试验,螺栓扭矩系数、螺栓力学性能、摩擦板抗滑移系数试验,钢结构探伤检测;
地基静力、动力触探、载荷试验,各种搅拌桩、单桩及复合地基载荷试验;桩基高应变、低应变检测、声波透射法检测、取芯检测,桩基承载力静载荷试验、自平衡试验;结构混凝土无损检测,桥梁动静载试验、健康检测;隧道地质超前预报、监控量测、隧道衬砌质量检测;高速铁路高性能混凝土配合比设计,CA砂浆配合比设计等。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省建管局制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手册》、《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管理手册》,对本省检测机构和人员从业行为进行日常监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应将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及违反强制性标准等情况记入《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管理手册》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手册》,作为审批检测机构资质延期和备案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省建管局应组织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能力验证和比对活动。试验能力验证和比对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应进行二次验证,仍不合格的,应暂停该项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建管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二条检测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规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实行管理手册制度。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应记入管理手册,情节严重或拒不纠正错误的,收回管理手册,检测人员不得继续进行检测工作:
(一)超越从业资格项目范围从事检测工作;
(二)不按国家、省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和严重违反操作规程;
(三)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四)未按要求参加专业教育培训;
(五)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三十四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人民币以上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建管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人民币以上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人民币以上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人民币以上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四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三条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不得恶意压价,降低检测标准和服务水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原有管理规定及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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