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消防工程师注册后如何撤销
问题一:什么是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临时资质?
2014年,由于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还没开展,造成实施《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的人力资源条件不是很充分。为了保持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的平稳健康发展,部消防局研究制定了临时资质管理措施,并在《关于贯彻实施<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公消〔2014〕122号)中进行了强调。该《通知》要求临时资质有效期暂定至2016年12月31日,各地要积极推动向正式资质转换。
问题二: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临时资质延期多久?
公安部消防局《关于继续实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临时资质管理的通知》(公消〔2016〕420号)要求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换发临时资质证书或延长资质有效期。目前天津、安徽、江西等省份将临时资质延期至2017年6月30日,山东、浙江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新疆延期至2018年12月31日。其余省份尚未发布,请留意本公众号及各省总队的相关通知。
问题三:临时资质申请条件与正式资质有什么不同?
临时资质申请条件当中,除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外,场所建筑面积、仪器设备设施等其他条件都与正式资质相同。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是具有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人员以及由总队认定的人员,人员数量应当满足相应正式资质的要求。操作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暂不要求最低数量以及具备高级职业资格,鉴定合格没有及时取证的,可提供由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准的消防职业技能鉴定合格成绩。本省还没有开展中级鉴定的,可以委托到临近具有中级鉴定能力的省份开展鉴定。
问题四:什么情况下临时资质可以转换成正式资质?
临时一级资质满2年后,且具备正式一级资质相应条件,可以申请转换为正式一级。临时二级、三级资质具备相应条件后就可以申请转换为正式二级、三级资质。当机构临时二级和正式二级的执业时间合计满3年后,具备相应条件可以申请正式一级资质。
问题五:临时资质的执业活动与正式资质有什么区别?临时一级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能不能跨省执业?
临时资质与相应正式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范围、执业要求和法律责任是等同的。除临时一级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跨省承接业务外,其他临时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只能在许可所在省级地域承接相应业务。
安徽省消防条例的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建立健全消防宣传网络和工作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经常性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火灾多发季节以及重大节假日期间、本省消防日前后,开展有针对性的集中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帮助公民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和培训内容,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自救训练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科技、司法、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纳入科普、普法、文化、职业培训工作内容。
第十二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安全用火用电、火灾预防、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消防知识,刊播消防公益广告。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单位应当结合各自服务范围,组织开展相关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及时依法调整。
第十五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政府依法决定调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第十六条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应当科学、合理,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全国重点镇、省重点中心建制镇应当设立消防站;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建立消防站,地域相近的,可以统筹规划建立;其他乡镇应当建立消防点。
消防站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设施。消防点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
统一规划的农村住宅区,应当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第十八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核或者备案抽查。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依法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备案后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确需修改工程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施工。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验收或者报送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依法应当进行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备案后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指使或者强令设计、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规定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外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防火阻燃材料;场所内使用的阻燃材料应当有燃烧性能标识。
第二十三条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对电气线路进行检测;检测单位不得降低检测标准,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工棚、宿舍等临时建筑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第二十五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履行安全自查、隐患自改等法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场所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材料,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二十七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定联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难以形成书面约定消防安全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协调。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应当确定责任人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妨碍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产权单位提供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的单位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其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业主应当维护住宅的消防安全,遵守用火、用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三十一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城市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二条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期间不得有下列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在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区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火灾危险的烟火制品;
(二)进行电焊、气焊(割)等明火作业;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四)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禁止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影响消防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四条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配置必要的灭火、逃生、救生器材,在明显位置标明紧急疏散警示。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搭乘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第三十五条建筑物安装有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实行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消防设施的安装、维修保养、检测以及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对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禁止伪造、租借、买卖、转让消防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企业和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九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技能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职、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临时三级资质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根据第七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三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三十万元以上;
(二)维修用房满足维修灭火器品种和数量的要求,且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
(三)与灭火器维修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设施;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一人以上,具有灭火器维修技能的人员五人以上;
(五)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临时资质的根据各行政区自己就决定的,很多地区已经停止了,过渡期2016年12月31日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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