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文物保护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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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81年11月7日北京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颁布日期1981年11月10日)

第一条首都北京是历史悠久、富于革命传统的文化古城,保存在地上地下的文物是我国宝贵的历史遗产,保护好这些文物是首都各界人民的光荣职责。为此,根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辖境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都受国家保护,具体范围如下: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三)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第三条核定为国家保护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运往国外。

市辖境内一切地下遗存的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主管全市文物事业,对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迹的单位按照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境内文物工作任务大小,设立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本区(县)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遴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成立文物古迹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建议,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经常进行文物调查,发现并选择重要的革命遗迹、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寺庙以及石雕、石刻,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按其重要程度和分级保护管理的原则,提出建议,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级政府备案。

第六条对于文物保护单位,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且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区(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分别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对于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有价值的文物古迹,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商定名单,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暂时予以保护,不得破坏,并按照第五条的规定,及时办理保护审核手续。

第八条城市规划部门在制订城市建设规划的时候,应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确因特殊需要,必须兴建其他工程,拆除、改建或迁移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时,应经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机关批准,并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附近修建新建筑,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协调。其设计方案,应事先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条经批准拆除、改建、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对原有古建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进行照像、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和资料,归入原记录档案。拆除的构件和材料,除用于本单位古建筑维修者外,其余统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调用于其他古建筑维修。

第十一条由园林、宗教等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其管理机关应切实做好文物古迹的维修、保养工作。古建筑维修保养,要遵守恢复原状或保存现状的原则,其修缮计划和方案,必须事先报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这些单位应设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对核定为文物保护的单位,可根据需要与可能,经同级政府批准,辟为博物馆、研究所、保管所或者参观游览场所等。不经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对已经占用古建筑和文物古迹的单位,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重新审查,分别处理。对于有损古建筑安全和有碍开放的,必须有计划地逐步迁出。经过重新审核可以继续使用所占古建筑的单位,应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证书,严格遵守有关法令的规定,对使用的房屋、建筑、设施和文物古迹要认真维修保养,确保其不遭破坏。

第十三条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农村社、队和其他单位在古墓群、古文化遗址附近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和其它工程项目,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或其他重要历史文物,对现场必须严加保护,并应立即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听候处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前往调查研究,进行鉴定和处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挖掘地下文物;不得将出土文物据为己有;不得买卖和私相授受出土文物。

第十五条未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文物。

珍贵文物不得出口。经营出口文物的部门必须遵照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界限,办理审批手续。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鉴定标准。海关应认真执行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国家规定的珍贵石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自行捶拓。因业务需要必须捶拓的,应按照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有关捶拓拓片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对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对保护、抢救文物有功的;

(二)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妥善处理,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有贡献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六)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得分别情况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或投机倒把活动的;

(三)故意、指使或纵容他人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令,破坏文物的;

(四)过失或失职,造成文物严重破坏或重要文物丢失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四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所有权变更时,须向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第二章文物管理机构第六条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是本市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在市文物局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县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园林、宗教、房管、教育以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对其所属的使用文物的单位加强管理,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八条依照《文物保护法》核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区别情况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负责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九条市人民政府遴选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成立市文物古迹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三章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第十条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文物保护和修缮。第十二条建立文物保护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鼓励国内外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文物事业。第十四条文物保护管理经费不得挪作他用。第四章文物保护单位第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局提出,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经市文物局同意,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六条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必须征得市文物局的同意,经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保护价值待定的文物古迹,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文物暂保单位公布后两年内,必须完成对它的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公布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公布撤销。逾期不公布,暂保单位自然撤销。第十八条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暂保单位的文物古迹,市文物局在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会同市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九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并根据实际需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物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区、县规划管理机关划定,经市文物局和市规划局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国保级文物保护单位园林景观设计需要什么资质

(北京宏达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为您回答

如果只是施工的话可参考古建筑工程资质、如果是设计的话可以选择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古建筑工程资质承包工程范围:

一级企业:

可承担各类仿古建筑、古建筑修缮工程的施工。

二级企业:

可承担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以下的单体仿古建筑工程,国家级200平方米以下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的施工。

三级企业:

可承担建筑面积400平方米以下的单体仿古建筑工程,省级100平方米以下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的施工。

注:

1.仿古建筑工程是指以传统结构为主(木结构、砖石结构)利用传统建筑材料(砖、木、石、土、瓦等)建造的房屋建筑工程、构筑物(含亭、台、塔等)工程,以及部分利用传统建筑材料建造的建筑工程。

2.古建筑修缮工程是指利用传统建筑材料和现代建筑材料,在特定范围内对古建筑的复原、加固及修补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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